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部、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单位和个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服务实行自愿委托原则,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自愿委托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等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指定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委托人付费原则。委托人依照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上费标准,向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向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大多数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经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事业单位性质的中介机构,经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中介机构,经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批准,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的,应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按规定应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应取得《收费许可证》。
(五)使用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定价目录,制定分工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市(州)、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部门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国家和省定价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市(州)、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颁布的《四川省定价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对于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收费,如需纳入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的,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列入定价目录的中介服务项目,中介机构认为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登记证书;
(二)申请收费标准的文件,附成本测算材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三)调整收费的须附调整理由并提交上年度的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以及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及复杂程度,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或调整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范围及收费标准提出调整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侵犯其合法收费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五)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六)不得借助国家机关的行政职能,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实施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中介机构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的有效文件;
(三)中介机构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质量规范和收费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准确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属市场调节价的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应标明为市场调节价;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以不提供服务票据为条件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以收费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要求得到损害赔偿,有权向价格检查机构投诉,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分别由价格、工商、财政、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行政管理职能和其他职责范围内的公务,委托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或借此搞强制摊派或强制培训、考核、评比并收费;
(二)与中介机构在工作上、人员使用上不按有关规定脱钩,或明脱暗不脱;或与中介机构相互依赖,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强制企业和个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从中牟利;
(三)凭借权力,在办理审批事项,申请证照或证照年审等公务活动中,利用或通过中介机构对企业或个人进行收费,或将中介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作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或额外附加义务;
(四)将应由企业和个人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中介服务,与部门公务捆绑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强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协调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处理本行业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为理由制定限制行业价格竞争的行业收费标准或办法,固定或操纵价格,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自主定价权利,也不得任意修改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规定,限制行业竞争。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经纪人和社会团体从事中介服务并收费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